《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汪光焘二○○二年三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
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
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
人(以下简称装修
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
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
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的管理
工作。
省、自治区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的管理
工作。
直辖市、市、县
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的管理
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
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
房间;
(三)扩
大承重墙上原有
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
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
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
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
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
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
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
房间防水层
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
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
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
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
工,不得偷
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
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
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
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
人员和周围住
房及财产
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
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
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
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工程开
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
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
的住宅使用
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
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
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
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设计单位提出
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
的,需提交有关部门
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
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
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
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
的复印件。
非业主
的住宅使用
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
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工程
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
人和装修
人委托
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
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
人,或者装修
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
工程
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
工程
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
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
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
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
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
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
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
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
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
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
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
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
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
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
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
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
的影响公众利益
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
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工程
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
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
的范围内承揽
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
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
工程
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
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
人和被委托
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
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
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
工程
的开
工、竣
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
工程保修
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
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
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
的途径;
(八)合同
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
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工程发生纠纷
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
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
的装饰装修施
工时间,降低施
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
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
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工程使用
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
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
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
的,装饰装修
工程竣
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
人可以委托有资格
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
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
工,并由责任
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
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工程竣
工后,装修
人应当按照
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
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的,应当要求装修
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工程竣
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
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工程
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
的厨
房、卫生间和外墙面
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工程竣
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
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
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
的,装修
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
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
的,由装修
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
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
的,由城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
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的,由城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
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
的,由城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
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
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
的,由城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城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
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
房间
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
的砖、混凝土墙体
的,对装修
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
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损坏
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的,对装修
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
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的,对装修
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
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
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
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
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
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重
大安全事故
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
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的,由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
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
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
的工作
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
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
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
工许可证
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
工验收合格前
的装饰装修
工程管理,按照《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