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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作者:清远ABC收集于网络  来源:www.qyabc.com  发布时间:2007-8-9 18:13:08  发布人:阿三  更多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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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第46号令,1995年9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程和对原有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均适用本规定。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建筑、古建筑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原有屋,是指已取得屋所有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各类屋。
第三条 屋所有权、使用、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屋安全鉴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建筑装饰装修作。
县级以上地方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作。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报建与许可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装饰装修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执行建设部《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独立发包中型建设项目装饰装修程,艺要求高、程量装饰装修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原有使用装饰装修屋,应征得屋所有权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修缮、拆迁和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原有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荷载,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屋所有权、使用必须向屋所在地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屋装饰装修申请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到程所在地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条 对于未办理报建和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装饰装修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许可证;设计、施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承包。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企业。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程与主体建筑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建筑施企业承包。独立发包中型建设项目装饰装修或艺要求高、程量装饰装修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第十三条 下列中型装饰装修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企业投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军事设施程、保密设施程、特殊专业等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两款规定以外其他装饰装修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或屋所有权屋使用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装饰装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建筑装饰装修程施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原有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整栋危险屋不得装饰装修。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完成装饰装修施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持《施许可证》和施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污染和危害,保护政党生活、作和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设装饰装修程竣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初装饰住宅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住宅程初装饰竣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装饰装修程发生重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程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程造价3%以下罚款;因责令停止施而造成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建
(二)该招标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企业
(五)使用未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语停止施、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程造价3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
(二)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
(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验收
(五)将不合格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
(六)破坏环境、危及身安全;  (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进行屋安全性能鉴定、擅自拆改屋结构或明显加荷载,对原有屋进行装饰装修,由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屋安全鉴定单位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结论,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屋所有权或使用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原有屋发生纠纷,当事可以向屋所在地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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