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第46号令,1995年9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
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
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
工程和对原有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
的,均适用本规定。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
的建筑、古建筑
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
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
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
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原有
房屋,是指已取得
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
的各类
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
人、使用
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
工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
的建筑装饰装修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装饰装修
工作。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
工程
的报建与许可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
的装饰装修
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
的,执行建设部《
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独立发包
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的装饰装修
工程,
工艺要求高、
工程量
大的装饰装修
工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
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原有
房屋
的使用
人装饰装修
房屋,应征得
房屋所有权
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
的修缮、拆迁和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原有
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
大荷载
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
房屋所有权
人、使用
人必须向
房屋所在地
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
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
房屋装饰装修申请
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
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
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的有关规定,到
工程所在地
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条 对于未办理报建和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的装饰装修
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
工许可证;设计、施
工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
工程
的设计和施
工。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
工程
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
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
的范围内承包。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
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的企业。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
工程与主体建筑
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的建筑施
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
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的装饰装修或
工艺要求高、
工程量
大的装饰装修
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第十三条 下列
大中型装饰装修
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
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
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
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
的企业投资
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
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的军事设施
工程、保密设施
工程、特殊专业等
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两款规定以外
的其他装饰装修
工程
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或
房屋所有权
人、
房屋使用
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装饰装修
工程
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
的建筑装饰装修
工程施
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
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
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
工程
的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施
工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
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
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
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
工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
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原有
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
房屋
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
的安全。
整栋危险
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
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
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完成装饰装修施
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持《施
工许可证》和施
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
工现场
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
的污染和危害,保护
人们
的政党生活、
工作和
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
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设装饰装修
工程竣
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初装饰
的住宅
工作
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
的《住宅
工程初装饰竣
工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装饰装修
工程发生重
大事故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
工程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
的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
工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
工程造价3%以下
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
工而造成
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建
的;
(二)该招标
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的;
(四)发包给无资质证书
的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
的企业
的;
(五)使用未验收
工程
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
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语停止施
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
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
工程造价3以下
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
工的;
(二)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
工程
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
工的;
(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验收
的;
(五)将不合格
的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
工程
的;
(六)破坏环境、危及
人身安全
的; (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
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进行
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擅自拆改
房屋结构或明显加
大荷载,对原有
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的,由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
工作
人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
的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结论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
人或使用
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
房屋
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原有
房屋发生纠纷
的,当事
人可以向
房屋所在地
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