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屋建筑
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单位、施
工单位、
房屋建筑所有
人和使用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
房屋建筑
工程(包括装修
工程)
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房屋建筑
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
房屋建筑
工程竣
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
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
房屋建筑
工程
的质量不符合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
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
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
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
房屋建筑
工程质量保修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房屋建筑
工程质量保修
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
工单位应当在
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
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下,
房屋建筑
工程
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
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
的该
工程
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
工程、有防水要求
的卫生间、
房间和外墙面
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
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
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
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
工程保修期从
工程竣
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
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
房屋建筑所有
人应当向施
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
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
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
的紧急抢修事故,施
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发生涉及结构安全
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
房屋建筑所有
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
工单位实施保修,原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保修完后,由建设单位或者
房屋建筑所有
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
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施
工单位不按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
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
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
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在保修期内,因
房屋建筑
工程质量缺陷造成
房屋所有
人、使用
人或者第三方
人身、财产损害
的,
房屋所有
人、使用
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
房屋建筑
工程质量缺陷
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
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
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
的商品
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
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
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
的质量缺限。
第十八条、施
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
工程竣
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的;
(二)质量保修
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
第十九条、施
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条、军事建设
工程
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送范围:
全国
人大法
工委(3),国务院法制局(25),《国务院公报》编辑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部委本部领导,部机关各司(厅、局),部直属各单位
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